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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0日,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新修订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具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办法》将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固定费率制调整为风险导向费率制,明确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银保监会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调整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上限,将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的暂停缴纳上限分别由占公司总资产的6%、1%调整为占行业总资产的6%、1%。
此前,财政部已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明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此前,在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上,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办法》新建立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的融通机制,还较《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提出了相关拆借利率规则。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拆借利率参考一年期专项再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明确,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拆借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还赋予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等必要监管措施。
《办法》明确,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在法律责任一章,《征求意见稿》此前提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同时可对未缴纳基金部分,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不过,《办法》最终未采纳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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