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2019年8月23日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谈民间借贷的列报——准则历来向习惯妥协?
一、当前纳入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
(一)银保监会批准并监管
银行业金融机构:1 政策性银行2 国有商业银行3 股份制银行4 邮政储蓄银行5 城市商业银行6 民营银行7 农村商业银行8 农村合作银行9 农村信用社10 新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等)11 外资银行12 信托公司13 财务公司14 金融租赁公司15 汽车金融公司16 货币经纪公司(不放贷)17 消费金融公司
(二)证监会批准并监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结算机构等
(三)地方金融办(局)批准、监管
1小额贷款公司(含网络小贷)2融资担保公司(不放贷)3典当行(前由商务部批,继续有效,现移交地方金融办)4融资租赁公司(前由商务部批,继续有效,现移交地方金融办)
(四)无需批准但地方金融办监管
1商业保理公司2网络借贷
二、什么是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定义: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按此解释,用排除法定义——除金融监管部门(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地方金融办)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对应称官方借贷)之外的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都属于民间借贷,这些借贷主体,还包括虽有监管但无需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和网络借贷机构,也包括虽经批准但不从事贷款业务的货币经纪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等。简单说,最高院认为,官方借贷之外的,都属于民间借贷。
三、民间借贷具有合法性,且金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现实中民间借贷“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的,是受到法律支持的。
现实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是影子银行的重要组成,金额虽无法统计,但数量大得难以想象。
四、民间借贷的列报
民间借贷的借贷各方,对借贷这一经济业务(会计事项),会计上如何认定、计量、列示和披露?看起来似乎是个简单不过的问题,而且,只要看借入方的处理就可推导出借出方,因为他们是一枚**的正反面。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采用了原则导向,没有更新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且彼时的《企业会计制度》也没有明确讲各会计科目和报表项目的具体核算内容。但同时实施的《小企业会计制度》为指导实务却有明确表述:短期借款-——核算小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长期借款——核算小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借款。
所以,实务中,民间借贷因借入方不是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也即不是官方借贷,故而借入方通常作为其他应付款或长期应付款列报,出借方作为其他应收款或长期应收款列报,且如此似乎已为会计、审计界所公认。
但是,十三年后,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制度》却大改了表述:短期借款——核算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在 1 年内(含 1 年)的各种借款;长期借款——核算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超过 1 年(不含 1 年)的各种借款。
可见,《事业单位制度》没有再用是来源于官方的还是民间的这个形式差异做标准来界定,而是采用了是否是借入的这个实质作为秤砣来衡量,这无疑是对十几年前《小企业会计制度》中相关表述的否定。要完全相信财政部会计司这个会计界最高权威机构的文字水平,一句话,他们是故意为之,不愧是会计标准的制定者,与时俱进执行会计准则的模范和带头人。
如此看来,权威解答早已明了,实务界将民间借贷作为其他应收应付款这个所谓的习惯做法是错误的。罪状至少如下几条:
1、不符合资产和负债的分类列示要求——无视了贷款和其他应收款以及借款和其他应付款的性质区别
2、不符合真实性、决策有用性、准确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隐瞒有息负债、生息资产、利息收入(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差异),加上报表附注相关项目信息披露要求的差异导致的信披不足,极易误导报表使用人决策
3、极易导致其他重要会计信息的连锁错报反应——现金流量表中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的错列,有息负债、净负债率、每股经营性现金净流量等有关重要财务指标错算,贷款和其他应收款的信用风险特征不同导致的信用预期损失的错算等。
五、思考
1、实务中,会计准则和公认习惯,有时是对立的是与非的问题,是东风与西风,那么到底是准则重于习惯,还是习惯重于准则?与民间借贷类似的还有本人不久前提及的外购房屋的计量问题,外购房屋中包含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的金额占比又较大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分开列报?房屋的折旧年限到底是按照税法的最低年限20年还是按照国家标准的50年?这些实务中浅显的习惯错误,难道大家都熟视无睹?
2、注册会计师执业中,到底要不要坚持会计准则?还是向错误的所谓习惯妥协?
路漫而长,吾当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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