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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的说明(一)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7/12/29     浏览次数:    

              针对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的一些纳税调整事项及其对应的税法条款作如下说明。本次先对几项比较常见但很可能找不到调整的税法政策依据的项目进行梳理解释。

1、发生资产损失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即在税前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诸如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各类资产损失在企业经营及财务处理中经常会出现,但此类纳税调整的政策依据并不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该项调整的政策依据应为: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节日或者庆祝时购买鞭炮等消费品在费用中列支,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买鞭炮的费用在不少企业的福利费、办公费等费用中出现,但很明显,这个费用和员工福利无关,和企业办公也无关,从企业所得税法来说,这是一笔和企业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因此它的政策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3、费用支出中取得不合规的发票(包括:无税务监制章发票;以前年度费用发票;单位名称不符、不是全称或无单位名称发票、未填制企业税号的发票;开票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已作废发票;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企业使用财政等部门收据;涂改发票;假发票;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形的发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大家都知道没发票就只能算白条入账,但是我们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时候却往往不知道依据在哪里,经常是简单粗暴的写上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然而我们看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八项条款中并没有相关政策。但真正的政策依据非常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以上诸多条款,涵盖了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至今全部的关于白条入账的调整依据。

4、无法偿付的三年以上应付款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这一项在企业账务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它的政策依据应该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此外,在网上还查到一个佐证,河北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号)第七条:“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在支付年度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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